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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小军

管委会主任

律师简介

       

    任小军,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管委会主任,博士研究生, 四川省公安厅特邀监督员,四川省政协立法协商组专家组成员, 民进绵阳市委副主委、绵阳市政协常委。

  本人曾荣获四川省优秀律师、绵阳市劳动模范、绵阳市首届“十佳青年律师”、“抗震救灾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连续多年被评为绵阳市优秀律师。2014年3月被绵阳市司法局记为“三等功”荣誉。2014年6月荣获国家律师学院律师“政府法律顾问培训”培训证书(四川省只有三个名额)。系四川省政协立法协商专家组成员、四川省公安厅特邀监督员、绵阳市人大常委会司法监督工作专家咨询组成员、绵阳市政协立法协商专家组组长、绵阳市人民政府目标督查办公室督查专家、绵阳市公安局第七届警风警纪特邀监督员、绵阳市公安局执法维权工作特聘律师、绵阳市地方税务局第五届特邀监督员、绵阳市食品安全专家委员会政策法规专业委员会成员、绵阳仲裁委员会委员、仲裁员、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兼职仲裁员……

 本人作为主编曾先后编撰了《5.12特大地震相关法律法规汇编》、《绵阳市人大代表履职工作手册》、《绵阳市政协委员法律、法规汇编》、《涉外法律文书写作》、《企业家的法律思维》、《企业家典型刑事案例解析及风险防范》《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实用汇编(一)》《抗击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有关法律知识问答》、《抗击新冠肺炎疫情绵阳企业应对操作指引等书,深获业内外好评。

本人被绵阳市人民政府、绵阳市政协、聘请为法律顾问担任的主要法律顾问单位有(排名不分先后):绵阳市人民政府、绵阳市政协、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政府、平武县人民政府、绵阳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绵阳市税务局、中国人民解放军63836部队、绵阳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绵阳市经济合作局、四川省人民政府科学城办事处、绵阳市工商联、绵阳市公安消防支队、绵阳市社会保险事务中心、绵阳人民防空办公室、中国西部研究与发展促进会、四川中国西部研究与发展促进会、四川省武术协会、绵阳科技城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绵阳科技城科发军民融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绵阳高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绵阳科发天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绵阳科发长泰实业有限公司、绵阳科久置业有限公司、绵阳科发会展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绵阳经开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绵阳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绵阳经开万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四川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四川堂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梅林股份(绵阳)有限公司等上百家单位......

本人曾或现为绵阳万达广场超高建筑拆除、“成、绵、乐城际铁路”拆迁开发建设项目、“绵阳市市级集中办公区”等省、市数十个重大工程项目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曾系由绵阳市人民政府委托并由四川省司法厅组建的“北川老县城遗址保护及新县城安置法律顾问团”顾问成员之一……

  2013年10月,本人作为辩护律师参与绵阳市人民政府采购中心原副主任华某涉嫌受贿一案的辩护,全国各大新闻主流媒体现场直播报道,时任市委书记罗强书记现场旁听,全市四大班子有关领导及有关单位的领导300余人现场旁听,辩护律师积极履行辩护职责,取得了非常好的辩护效果,得到了时任市委书记罗强书记及有关领导的充分肯定和高度评价。

本人法律专业功底深厚,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敬业爱业,作风严谨,头脑冷静,思维缜密,应变能力强。

联系电话:13808119055

Email:1403408570@qq.com

微信号rxj688

QQ:1403408570

办公地址:绵阳市临园路东段68号富临大都会7写字楼3单元18

二、律师职位

现为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律协军民融合专项组委员、四川省人大代表、省人大常委会社会建设委员会委员、四川省律师协会副监事长、民进绵阳市委副主委、绵阳市政协常委、绵阳市政协社法台侨民宗委兼职副主任、中国商事犯罪研究中心研究员、WKF世界自由搏击联合会常务理事及国际裁判。

三、律师成功案例

【案情简介】

  2007年,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在取得绵阳市长虹大道中段某地块土地使用权后,为开发该地块,向B局(以下简称“B局”)申请规划设计条件。同年2月14日,B局向A公司作出文件,对该地块及总平面图设计提出以下要求:若建设单位拆除南侧地块内建(构)筑物,则其相应技术指标为:建筑高度≤XX米、建筑密度≤XXX%、容积率≤XX、……;若建设单位确无法拆除南侧地块内建(构)筑物,则其相应技术指标为:建筑高度≤XXX米、建筑密度≤XX%、容积率≤XXX、……。

  A公司选择了拆除南侧建筑方案,向B局报送了规划设计方案。2007年5月21日,该市人民政府批示同意A公司报送的设计方案。该建筑方案的主要指标为:建筑总层数27层、建筑面积46871.72平方米、建筑密度35%、综合容积率4.5、绿地面积2810平方米、绿地率30%。

2008年,A公司向B局提出调整规划设计方案。3月6日,B局向A公司作出了批复,该批复内容包括:该项目总建筑面积5.66万平方米、容积率5.8、建筑密度36.2%、绿地率30%;该项目在行政许可前应拆除地块南侧六层现状建筑,并依法取得相应土地使用权属后方可实施。

4月11日,B局向A公司作出了《某地块规划设计条件》,规划条件规定该项目主要规划技术指标为:建筑高度≤95米、容积率5.8、建筑密度≤36.2%、容积率≤5.8、绿地率≥30%、套型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建筑面积占总居住建筑面积的比例≥70%;规划布局要求应确保拆迁南侧地块后的用地作为城市街头广场用地,其约1500平方米的面积应作为强制性的内容予以落实,不得用于它途,否则不支持高容量的开发。2008年4月30日,A公司按规划条件向B局提交了总平面图,B局对该总平面图予以审批。2009年4月,A公司向B局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A公司未完成南侧地块的拆除工作,B局未予核发。同年5月,区人民政府向B局发出商请该项目办理规划手续函件后,B局向A公司颁发了加盖公章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2011年,工程完工后A公司向B局申请规划核实,提供了竣工图、竣工测绘报告,并出具承诺书,承诺在拆迁户搬迁完毕后,拆除南侧地块建筑物完成绿化指标。B局于2011年9月15日出具了规划审查意见,内容有:因南侧地块旧建筑未按规划要求拆除,并因此未取得规划工程许可证原件。你公司必须拆除该建筑并实施绿化广场后,我局方可办理规划核实认可书。在此之前,出于维稳需要,同意你公司组织综合验收。2014年10月,A公司向B局再次提出规划核实申请。B局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规划审查意见。以A公司开发的该商住楼项目“仍存在未拆除南侧旧楼、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未取得规划工程许可证原件等问题”为由,不向A公司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意见。A公司收到该规划审查意见后,于2014年10月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撤销该规划审查意见。

  经人民法院调查,南侧旧楼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并非A公司。

  由于本案涉及到众多购房户和南侧旧楼的四十余户拆迁户。因此,本案引起了社会的高度关注,被告B局的法定代表人、局长出庭应诉,开政府行政部门被诉局长坐被告席的先河。旁听席上,还坐着150多名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县市区政府、园区管委会的干部。为了保证庭审顺利进行,人民法院特意使用了最大的第一审判厅,参与旁听的干部群众表示:上了一堂生动的依法行政公开课。

  新华网、人民网、凤凰网、中国网、法制网等主要网络媒体和华西都市报、绵阳晚报和绵阳市电视台等传统媒体均对本案的审理予以大幅报道。

【案情分析】

  《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竣工图和竣工测绘报告等资料,申请规划核实。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通过图件核验、现场勘查等方式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进行核实。经审核,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的,不予通过核实并书面告知理由和整改意见。”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的义务仅限于提交“竣工图和竣工测绘报告等资料”,被告的义务在于“通过图件核验、现场勘查等方式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进行核实”,实质是将建设工程的实际状态与批准该工程建设时的规划标准进行对比,如一致,则核实合格,否则,就不予核实。因此,本案合法性的关键就在于竣工规划核实的核实标准是否合法,简而言之,本案首先应解决的是:被告B局预设的标准答案本身是否正确,具体地说,就是B局要求原告“拆除南侧旧楼”这一要求本身是否合法。

答案是不合法,理由在于:

 首先,行政机关的权利来自于法律法规的授予,同时,公民与法人的权利和义务也只有法律法规才能规定,因此,在无法律法规授权的的情况下,行政及机关无权增加行政相对人的义务,这是众所周知并取得共识的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更是在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中明确:“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决定。”

 但是,被告罔顾上述规定和要求,在没有任何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单方面要求原告“必须拆除南侧粮机厂家属区地块中既有建(构)筑物”。为原告增加了巨大的义务和负担,因此,该规划条件当然是违法的。

 其次,南侧旧楼地块上的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并非原告,原告也不是南侧旧楼的土地的使用权人,因此,原告对南侧旧楼及其所占据的地块并无包括拆除在内任何权利,如果原告对南侧旧楼进行拆除,必然会因为侵犯他人的房屋所有权而违法,因此,被告提出的“拆除南侧旧楼”这一要求又是不可能被执行的。

 最后,“拆除南侧旧楼”这一义务是人民政府的义务,被告的行为极易导致公众误认为政府转嫁义务。

 南侧地块在拆除旧建筑物后的规划用途是“城市街头广场用地”,很显然,“城市街头广场”的性质是“市政设施”,而并非“小区内部公共绿地”,既然是“市政设施”,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该地块应规划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并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不得规划为“建设用地”。更重要的是,《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因此,B局将“南侧地块”纳入“规划许可”,这一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

 特别应当说明的是:即使原告本身表态愿意接受“拆除南侧地块旧建筑”这一规划条件,也不免除B局行为的违法性。因为B局的规划核实行为是公权力的行使,以国家强制力为保证的,这一权利只能来源于法律法规的的授权,而不能来源于行政相对人的“自愿”。也不遵循民事法律中“意思自治”的原则。

【案例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撤销被告B局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规划审查意见。原被告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案例点评】

  本案集中反映了一些“法治政府”的重要原则,试简析如下:

一、依法行政原则

  依法行政,是将行政权力限制在法律的框架下,其根本目的在于限制行政权力的无限膨胀,使公民的权利得到切实的保护,其内涵非常广泛,但最核心的一点在:行政机关的权利必须来源于法律,权利的行使也必须严格依据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也就是人们常说的,在行政法领域,“法无授权即禁止”。

 “规划核实”行为是一个行政许可行为,从法理上说,行政许可是利用行政权力使部分相对人享有其他人不享有的某种特别权利或资格,这本身就是为了社会管理的需要,而不得不对“平等”这一法律基本原则做出的某种让步,因此,法律对于行政许可的设定、实施作出异常严格的限制。本案中,被告最重要的违法就在于:虽然在设定规划条件时,赋予了相对人选择是否“拆除南侧旧楼”的权利,但是,严格的从法律规定上说,被告只有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实施许可的权力,并无任何权力在实施行政许可时,要求相对人做出选择,因此,被告的败诉实际上是不可避免的。

二、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本案有一细节,即2009年4月,因A公司未完成南侧地块的拆除工作,B局向A公司颁发了加盖公章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但未发放原件,在被诉的绵城规审(2014)682号规划审查意见中,不向A公司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意见的主要理由之一就是:A公司开发的“得月星城”商住楼项目“仍存在……未取得规划工程许可证原件等问题”。

但是,B局作为行政机关,其发出的加盖公章的复印件效力如何呢?

《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也就是说,至少在行政许可的范围内,法律确立了“行政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原告作为行政相对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被告会承认其公章的效力,因为被告本身就是国家机关,代表着国家信用。从行政的角度来说,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这种信赖,是政府和国家公信力的直接体现,应当予以鼓励和保护,如果相对人因为这种信赖受到损害,就应当予以赔偿,这就是所谓的“信赖利益”。

 从司法层面上说,人民法院也会依法保护原告对于行政机关的这种信赖利益。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发布的指导案例对此有明确的意见,在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09)陕行终字第28号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以复印件为载体的行政行为在送达相对人后产生效力”这一观点。就是这一原则在司法层面上的具体应用。

 除此之外,本案还涉及到政府对公民的物权保护、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原则等法律问题,但限于篇幅,本文在此不做过多的分析。

启示:

 为保证“依法行政”,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应当自查以下几个问题,只有在这些问题都得到肯定答复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才能更好地避免法律风险。

  1、本机关是否有权做出这个决定?我的这一项职权来源于哪一部法律的那一条?

  2、相对人的行为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依据这些证据,是否能够得到唯一的结果?

  3、对相对人的行为定性准确吗?定性的依据是什么?

  4、拟做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是什么?是否符合普遍的道德标准?是否畸重或畸轻?

  5、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本机关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内部评议、听取申辩或听证、送达等程序?

  6、所有的证据是否都具备合法性和法定的形式?

结语:

  党中央高度重视建设法治政府,各地也采取了诸如推广政府法律顾问、加强律师队伍建设、修改相关法律、行政首长出庭等具体措施,但对于基层的行政机关来说,“依法行政”,必须具体的落实到每一个行政行为的每一个环节。只有每一个环节都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才是切切实实的践行党中央建设法治政府的具体落实。

四、律师执业理念:诚信、专业、责任、共赢

五、专长领域:行政、民商事、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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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小军

管委会主任

       

    任小军,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管委会主任,博士研究生, 四川省公安厅特邀监督员,四川省政协立法协商组专家组成员, 民进绵阳市委副主委、绵阳市政协常委。

  本人曾荣获四川省优秀律师、绵阳市劳动模范、绵阳市首届“十佳青年律师”、“抗震救灾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连续多年被评为绵阳市优秀律师。2014年3月被绵阳市司法局记为“三等功”荣誉。2014年6月荣获国家律师学院律师“政府法律顾问培训”培训证书(四川省只有三个名额)。系四川省政协立法协商专家组成员、四川省公安厅特邀监督员、绵阳市人大常委会司法监督工作专家咨询组成员、绵阳市政协立法协商专家组组长、绵阳市人民政府目标督查办公室督查专家、绵阳市公安局第七届警风警纪特邀监督员、绵阳市公安局执法维权工作特聘律师、绵阳市地方税务局第五届特邀监督员、绵阳市食品安全专家委员会政策法规专业委员会成员、绵阳仲裁委员会委员、仲裁员、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兼职仲裁员……

 本人作为主编曾先后编撰了《5.12特大地震相关法律法规汇编》、《绵阳市人大代表履职工作手册》、《绵阳市政协委员法律、法规汇编》、《涉外法律文书写作》、《企业家的法律思维》、《企业家典型刑事案例解析及风险防范》《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实用汇编(一)》《抗击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有关法律知识问答》、《抗击新冠肺炎疫情绵阳企业应对操作指引等书,深获业内外好评。

本人被绵阳市人民政府、绵阳市政协、聘请为法律顾问担任的主要法律顾问单位有(排名不分先后):绵阳市人民政府、绵阳市政协、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政府、平武县人民政府、绵阳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绵阳市税务局、中国人民解放军63836部队、绵阳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绵阳市经济合作局、四川省人民政府科学城办事处、绵阳市工商联、绵阳市公安消防支队、绵阳市社会保险事务中心、绵阳人民防空办公室、中国西部研究与发展促进会、四川中国西部研究与发展促进会、四川省武术协会、绵阳科技城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绵阳科技城科发军民融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绵阳高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绵阳科发天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绵阳科发长泰实业有限公司、绵阳科久置业有限公司、绵阳科发会展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绵阳经开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绵阳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绵阳经开万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四川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四川堂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梅林股份(绵阳)有限公司等上百家单位......

本人曾或现为绵阳万达广场超高建筑拆除、“成、绵、乐城际铁路”拆迁开发建设项目、“绵阳市市级集中办公区”等省、市数十个重大工程项目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曾系由绵阳市人民政府委托并由四川省司法厅组建的“北川老县城遗址保护及新县城安置法律顾问团”顾问成员之一……

  2013年10月,本人作为辩护律师参与绵阳市人民政府采购中心原副主任华某涉嫌受贿一案的辩护,全国各大新闻主流媒体现场直播报道,时任市委书记罗强书记现场旁听,全市四大班子有关领导及有关单位的领导300余人现场旁听,辩护律师积极履行辩护职责,取得了非常好的辩护效果,得到了时任市委书记罗强书记及有关领导的充分肯定和高度评价。

本人法律专业功底深厚,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敬业爱业,作风严谨,头脑冷静,思维缜密,应变能力强。

联系电话:13808119055

Email:1403408570@qq.com

微信号rxj688

QQ:1403408570

办公地址:绵阳市临园路东段68号富临大都会7写字楼3单元18

二、律师职位

现为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律协军民融合专项组委员、四川省人大代表、省人大常委会社会建设委员会委员、四川省律师协会副监事长、民进绵阳市委副主委、绵阳市政协常委、绵阳市政协社法台侨民宗委兼职副主任、中国商事犯罪研究中心研究员、WKF世界自由搏击联合会常务理事及国际裁判。

三、律师成功案例

【案情简介】

  2007年,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在取得绵阳市长虹大道中段某地块土地使用权后,为开发该地块,向B局(以下简称“B局”)申请规划设计条件。同年2月14日,B局向A公司作出文件,对该地块及总平面图设计提出以下要求:若建设单位拆除南侧地块内建(构)筑物,则其相应技术指标为:建筑高度≤XX米、建筑密度≤XXX%、容积率≤XX、……;若建设单位确无法拆除南侧地块内建(构)筑物,则其相应技术指标为:建筑高度≤XXX米、建筑密度≤XX%、容积率≤XXX、……。

  A公司选择了拆除南侧建筑方案,向B局报送了规划设计方案。2007年5月21日,该市人民政府批示同意A公司报送的设计方案。该建筑方案的主要指标为:建筑总层数27层、建筑面积46871.72平方米、建筑密度35%、综合容积率4.5、绿地面积2810平方米、绿地率30%。

2008年,A公司向B局提出调整规划设计方案。3月6日,B局向A公司作出了批复,该批复内容包括:该项目总建筑面积5.66万平方米、容积率5.8、建筑密度36.2%、绿地率30%;该项目在行政许可前应拆除地块南侧六层现状建筑,并依法取得相应土地使用权属后方可实施。

4月11日,B局向A公司作出了《某地块规划设计条件》,规划条件规定该项目主要规划技术指标为:建筑高度≤95米、容积率5.8、建筑密度≤36.2%、容积率≤5.8、绿地率≥30%、套型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建筑面积占总居住建筑面积的比例≥70%;规划布局要求应确保拆迁南侧地块后的用地作为城市街头广场用地,其约1500平方米的面积应作为强制性的内容予以落实,不得用于它途,否则不支持高容量的开发。2008年4月30日,A公司按规划条件向B局提交了总平面图,B局对该总平面图予以审批。2009年4月,A公司向B局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A公司未完成南侧地块的拆除工作,B局未予核发。同年5月,区人民政府向B局发出商请该项目办理规划手续函件后,B局向A公司颁发了加盖公章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2011年,工程完工后A公司向B局申请规划核实,提供了竣工图、竣工测绘报告,并出具承诺书,承诺在拆迁户搬迁完毕后,拆除南侧地块建筑物完成绿化指标。B局于2011年9月15日出具了规划审查意见,内容有:因南侧地块旧建筑未按规划要求拆除,并因此未取得规划工程许可证原件。你公司必须拆除该建筑并实施绿化广场后,我局方可办理规划核实认可书。在此之前,出于维稳需要,同意你公司组织综合验收。2014年10月,A公司向B局再次提出规划核实申请。B局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规划审查意见。以A公司开发的该商住楼项目“仍存在未拆除南侧旧楼、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未取得规划工程许可证原件等问题”为由,不向A公司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意见。A公司收到该规划审查意见后,于2014年10月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撤销该规划审查意见。

  经人民法院调查,南侧旧楼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并非A公司。

  由于本案涉及到众多购房户和南侧旧楼的四十余户拆迁户。因此,本案引起了社会的高度关注,被告B局的法定代表人、局长出庭应诉,开政府行政部门被诉局长坐被告席的先河。旁听席上,还坐着150多名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县市区政府、园区管委会的干部。为了保证庭审顺利进行,人民法院特意使用了最大的第一审判厅,参与旁听的干部群众表示:上了一堂生动的依法行政公开课。

  新华网、人民网、凤凰网、中国网、法制网等主要网络媒体和华西都市报、绵阳晚报和绵阳市电视台等传统媒体均对本案的审理予以大幅报道。

【案情分析】

  《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竣工图和竣工测绘报告等资料,申请规划核实。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通过图件核验、现场勘查等方式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进行核实。经审核,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的,不予通过核实并书面告知理由和整改意见。”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的义务仅限于提交“竣工图和竣工测绘报告等资料”,被告的义务在于“通过图件核验、现场勘查等方式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进行核实”,实质是将建设工程的实际状态与批准该工程建设时的规划标准进行对比,如一致,则核实合格,否则,就不予核实。因此,本案合法性的关键就在于竣工规划核实的核实标准是否合法,简而言之,本案首先应解决的是:被告B局预设的标准答案本身是否正确,具体地说,就是B局要求原告“拆除南侧旧楼”这一要求本身是否合法。

答案是不合法,理由在于:

 首先,行政机关的权利来自于法律法规的授予,同时,公民与法人的权利和义务也只有法律法规才能规定,因此,在无法律法规授权的的情况下,行政及机关无权增加行政相对人的义务,这是众所周知并取得共识的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更是在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中明确:“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决定。”

 但是,被告罔顾上述规定和要求,在没有任何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单方面要求原告“必须拆除南侧粮机厂家属区地块中既有建(构)筑物”。为原告增加了巨大的义务和负担,因此,该规划条件当然是违法的。

 其次,南侧旧楼地块上的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并非原告,原告也不是南侧旧楼的土地的使用权人,因此,原告对南侧旧楼及其所占据的地块并无包括拆除在内任何权利,如果原告对南侧旧楼进行拆除,必然会因为侵犯他人的房屋所有权而违法,因此,被告提出的“拆除南侧旧楼”这一要求又是不可能被执行的。

 最后,“拆除南侧旧楼”这一义务是人民政府的义务,被告的行为极易导致公众误认为政府转嫁义务。

 南侧地块在拆除旧建筑物后的规划用途是“城市街头广场用地”,很显然,“城市街头广场”的性质是“市政设施”,而并非“小区内部公共绿地”,既然是“市政设施”,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该地块应规划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并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不得规划为“建设用地”。更重要的是,《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因此,B局将“南侧地块”纳入“规划许可”,这一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

 特别应当说明的是:即使原告本身表态愿意接受“拆除南侧地块旧建筑”这一规划条件,也不免除B局行为的违法性。因为B局的规划核实行为是公权力的行使,以国家强制力为保证的,这一权利只能来源于法律法规的的授权,而不能来源于行政相对人的“自愿”。也不遵循民事法律中“意思自治”的原则。

【案例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撤销被告B局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规划审查意见。原被告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案例点评】

  本案集中反映了一些“法治政府”的重要原则,试简析如下:

一、依法行政原则

  依法行政,是将行政权力限制在法律的框架下,其根本目的在于限制行政权力的无限膨胀,使公民的权利得到切实的保护,其内涵非常广泛,但最核心的一点在:行政机关的权利必须来源于法律,权利的行使也必须严格依据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也就是人们常说的,在行政法领域,“法无授权即禁止”。

 “规划核实”行为是一个行政许可行为,从法理上说,行政许可是利用行政权力使部分相对人享有其他人不享有的某种特别权利或资格,这本身就是为了社会管理的需要,而不得不对“平等”这一法律基本原则做出的某种让步,因此,法律对于行政许可的设定、实施作出异常严格的限制。本案中,被告最重要的违法就在于:虽然在设定规划条件时,赋予了相对人选择是否“拆除南侧旧楼”的权利,但是,严格的从法律规定上说,被告只有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实施许可的权力,并无任何权力在实施行政许可时,要求相对人做出选择,因此,被告的败诉实际上是不可避免的。

二、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本案有一细节,即2009年4月,因A公司未完成南侧地块的拆除工作,B局向A公司颁发了加盖公章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但未发放原件,在被诉的绵城规审(2014)682号规划审查意见中,不向A公司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意见的主要理由之一就是:A公司开发的“得月星城”商住楼项目“仍存在……未取得规划工程许可证原件等问题”。

但是,B局作为行政机关,其发出的加盖公章的复印件效力如何呢?

《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也就是说,至少在行政许可的范围内,法律确立了“行政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原告作为行政相对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被告会承认其公章的效力,因为被告本身就是国家机关,代表着国家信用。从行政的角度来说,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这种信赖,是政府和国家公信力的直接体现,应当予以鼓励和保护,如果相对人因为这种信赖受到损害,就应当予以赔偿,这就是所谓的“信赖利益”。

 从司法层面上说,人民法院也会依法保护原告对于行政机关的这种信赖利益。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发布的指导案例对此有明确的意见,在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09)陕行终字第28号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以复印件为载体的行政行为在送达相对人后产生效力”这一观点。就是这一原则在司法层面上的具体应用。

 除此之外,本案还涉及到政府对公民的物权保护、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原则等法律问题,但限于篇幅,本文在此不做过多的分析。

启示:

 为保证“依法行政”,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应当自查以下几个问题,只有在这些问题都得到肯定答复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才能更好地避免法律风险。

  1、本机关是否有权做出这个决定?我的这一项职权来源于哪一部法律的那一条?

  2、相对人的行为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依据这些证据,是否能够得到唯一的结果?

  3、对相对人的行为定性准确吗?定性的依据是什么?

  4、拟做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是什么?是否符合普遍的道德标准?是否畸重或畸轻?

  5、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本机关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内部评议、听取申辩或听证、送达等程序?

  6、所有的证据是否都具备合法性和法定的形式?

结语:

  党中央高度重视建设法治政府,各地也采取了诸如推广政府法律顾问、加强律师队伍建设、修改相关法律、行政首长出庭等具体措施,但对于基层的行政机关来说,“依法行政”,必须具体的落实到每一个行政行为的每一个环节。只有每一个环节都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才是切切实实的践行党中央建设法治政府的具体落实。

四、律师执业理念:诚信、专业、责任、共赢

五、专长领域:行政、民商事、公司法